股权代持关系中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的风险

作者: 蒋宣和王中煜,中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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着注册资本认缴制度的深度调整,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在股权代持法律关系中,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的责任分配与代持关系中实际出资人的责任认定相互交织,问题更为复杂。本文结合《对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及实践动向进行分析。

内外有别

Jiang Xuan, Zhong Lun Law Firm
蒋宣
合伙人
中伦律师事务所

股权代持关系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相互分离。实践中,通常采用“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审查原则:内部采取实质审查标准,以出资为核心认定权利义务;对外采取形式审查标准,以公司登记为核心认定权利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叁)》(下称“《公司法解释叁》”)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简言之,名义股东对外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对内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该裁判规则相对清晰,司法实践对此立场也相对统一。例如,在(2024)京02民终12497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尽管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存在代持约定,但内部代持关系不能对抗公司外部债权人,债权人对工商登记股东享有信赖利益,依据《公司法解释叁》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仍须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案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的处理结果对该案没有影响,无需中止。

显名认定先行

Wang Zhongyu, Zhong Lun Law Firm
王中煜
律师
中伦律师事务所

征求意见稿突破“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现行框架,构建了“外观主义为原则、实质主义为补充”的裁判规则。

根据征求意见稿第叁十四条,股权代持关系中,处理出资责任的一般规则为:实际出资人符合显名条件的,由实际出资人承担出资责任;不符合显名条件的,由名义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债权人请求名义股东或实际出资人在未出资以及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亦依此规则处理。

根据征求意见稿第叁十五条,名义股东以转让股权方式使实际出资人显名的,公司债权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补充出资责任时,法院应首先审查该法律关系的性质——究竟属于股权转让,还是实际出资人显名。若认定为实际出资人显名,应由实际出资人承担出资责任;若认定并非实际出资人显名,则依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名义股东作为出让人承担补充出资责任。

新规则的核心逻辑在于:名义股东若能举证证明实际出资人符合显名条件,即可将出资责任转移至实际出资人。这有助于修正个案中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问题,也有助于法院在同一案件中统筹处理代持关系与对债权人责任等问题。

向第叁人转让

根据征求意见稿第叁十叁条,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擅自将股权转让给第叁人的,参照善意取得制度处理,推定相对人为善意。若该等股权未届出资期限,公司债权人有权依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主张第叁人承担出资责任。至于出让人的补充责任,则仍应回归上述“显名认定先行、出资责任后置”的路径加以确定。

显名条件趋严

从征求意见稿的方案与讨论看,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或将提高。征求意见稿第叁十一条规定显名的两种情形:

(1)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认可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

(2)过半数的其他股东同意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或者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代持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就第二种情形,最高院考虑的另一种方案为将“过半数”标准提高为“一致同意”。

股权代持中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核心在于对法律关系性质的准确判断。如征求意见稿得以采纳,在“外观主义为原则、实质主义为补充”的裁判规则下,实际出资人是否满足法定显名条件,将成为此类纠纷的前置核心问题。对名义股东而言,无论向实际出资人转让,还是向第叁人转让,均面临承担补充出资责任的潜在风险,在代持与退出阶段应予审慎评估。

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蒋宣、 律师王中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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